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號
第122號
《深圳市企業信用征信和評估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三屆六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于幼軍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深圳市的企業信用制度,增強企業信用意識和風險防范意識,規範企業信用征信和評估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据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範圍內征集、利用企業信用資訊,開展企業信用評估、諮詢服務等活動适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的企業,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冊登記的法人或非法人營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市建立以政府設立的企業信用資訊中心和市場化的評估机构為主体的征信机构體系,征集企業信用資訊,對社會開展企業信用資訊查詢,并由評估机构開展企業信用評估等服務活動。
第四條 征集和披露企業信用資訊應當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礙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的資訊。
征集和披露企業信用資訊應當維護企業的合法權利,不得損害企業的商業秘密、競爭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五條 企業信用征信和資訊披露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征信机构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虛假資訊,提供資訊單位不得提供虛假資訊。
企業信用評估活動應當遵循市場經濟的規律,按照獨立、公正和審慎的原則開展活動。
第六條 征信机构、提供資訊單位和企業信用資訊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員對征集、利用企業信用資訊過程中獲得的企業資訊,除依法可以公開的資訊外,應當保密,不得超越本辦法規定的使用範圍及工作職責範圍利用所獲得的企業信用資訊。
第七條 政府鼓勵企業建立企業內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內部信用管理,防范企業自身風險,預防客戶信用風險。
第八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會同征信机构、企業組成企業信用征信及評估監督委員會,負責對企業信用征信及評估業務的監督管理。
企業信用征信及評估監督委員會的組成、職責和議事規則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政府鼓勵評估机构建立行業組織,進行自律監管。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九條 市政府設立深圳市企業信用資訊中心(以下簡稱信用中心),依照本辦法規定征集企業信用資訊,并對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條 設立評估机构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
設立評估机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條件﹔
(二)有与信用評估業務相适應的具有檔案管理、數據處理、數量分析能力的專業人員﹔
(三)有嚴格的資訊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條 依法成立的評估机构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主動或者接受委託開展企業信用征信活動﹔
(二)依据所征集的企業信用資訊為企業提供信用評估服務﹔
(三)提供所征集的企業信用資訊的查詢服務﹔
(四)為企業提供信用管理諮詢服務﹔
(五)其他企業信用評估諮詢服務。
第十二條 信用中心按有償原則為社會提供有關信用資訊服務,但對通過互聯网查詢公開披露的信用資訊的,不得收費。
信用中心的具体收費範圍由市政府另行規定,其收費標准按規定報价格主管部門核定。
評估机构的收費由其按照市場原則自行定价。
第三章 資訊征集
第十三條 信用中心征集本市企業的下列信用資訊:
(一)本市政府机關、司法机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掌握的企業信用資訊﹔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動中獲得的企業信用資訊﹔
(三)本市行業組織、公用事業單位及仲介組織在開展服務活動中獲得的企業信用資訊﹔
(四)市政府授權征集的其他企業信用資訊。
第十四條 評估机构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征集企業信用資訊:
(一)向信用中心征集企業信用資訊﹔
(二)直接向被征信企業或被征信企業的交易對象征集企業信用資訊﹔
(三)從公開媒体的有關報道征集企業信用資訊﹔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評估机构征集未依法公開的企業信用資訊應當征得被征信企業的同意。
第十五條 政府机關、司法机關有義務向信用中心提供本辦法規定的企業信用資訊,但涉及國家秘密的資訊除外,具体資訊目錄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金融机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業信用資訊,但涉及企業逃廢銀行債務的資訊必須提供。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自身經營活動中獲得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資訊,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動中應當保持提供資訊單位所提供資訊內容的原始完整性。
提供資訊單位對其向信用中心提供的資訊的真實性負責﹔提供資訊單位為政府机關的,其所提供的資訊直接來源于企業的,資訊的真實性由企業負責﹔評估机构對其自行征集的資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信用中心向政府机關、金融机构征集、傳輸企業信用資訊應當通過政府專用網路傳輸,經網路安全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利用公眾互聯网傳輸數據。
第十八條 征信机构應當負責對企業信用資訊數據庫系統和資料進行維護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業信用資訊及時更新企業信用資訊數據庫。
信用中心接受、傳輸企業信用資訊時,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告知提供資訊單位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 征信机构應當向被征信企業提供本單位信用資訊查詢,被征信企業憑本企業的工商執照向征信机构查詢。
第二十條 被征信企業認為本企業信用資訊有錯誤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請。
征信机构接到企業要求更正的申請后,應當進行核對,經核對与提供資訊單位提供的原資訊不一致的,應當即時更正﹔与提供資訊單位提供的原資訊一致的,應當告知企業向提供資訊單位申請更正。
企業應當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個工作日內向提供資訊單位提交資訊更正書面申請,提供資訊單位應當自接到企業資訊更正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一條 對企業向提供資訊單位申請更正的信用資訊,征信机构按提供資訊單位的書面答覆處理﹔提供資訊單位逾期不答覆的,企業仍認為資訊有錯誤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書面异議報告,征信机构應當將异議報告列入企業信用資訊。
征信机构在企業申請更正資訊期間,不得對外發佈該异議資訊﹔企業逾期未向提供資訊單位提交資訊更正要求的,視為無异議。
第二十二條 征信机构應當對企業信用資訊被使用的情況進行記錄,并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
企業信用資訊的使用記錄應當包括企業信用資訊被使用的時間、對象等情況的完整記錄。
第四章 資訊披露
第二十三條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業信用資訊可以通過互聯网或其他途徑向社會公開披露:
(一)企業基本情況: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類型、經營範圍、註冊資本等﹔
(二)企業報請政府審批、核準、登記、認証、年檢的結果﹔
(三)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決記錄﹔
(四)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証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沒收等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
信用中心披露被征信企業因偷稅漏稅、走私騙匯、逃廢銀行債務、經濟詐騙等違法活動而受到刑事、行政處罰的資訊應當包括被處罰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責任人、違法事項、處罰日期和具体處罰。
第二十四條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業信用資訊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本市有關政府机關披露:
(一)企業的經營財務狀況﹔
(二)企業用工情況﹔
(三)企業的納稅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四)企業報請政府机關審批、核準、登記、認証時提交的有關資料﹔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工作經歷、學習經歷等基本情況。
信用中心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披露前款規定的企業信用資訊,應當征得被征信企業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信用中心披露企業信用資訊應當將每個企業的信用記錄單獨披露,不得將不同企業的同類資訊集中披露。
信用中心披露企業信用資訊時,應當平等披露,對所有企業資訊的公開披露應當按照統一的標准披露。
第二十六條 政府机關向信用中心查詢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企業信用資訊,應當出于以下情形之一,并經所在机關主要負責人批准:
(一)依法對企業進行有關審批、核準、登記、認証等活動﹔
(二)依法查處企業違法行為﹔
(三)依法對企業經營活動進行監管必需查詢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机關通過互聯网、新聞媒体或其他途徑自行披露依法可以公開披露的企業信用資訊,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但同一政府机關的同一次行政行為涉及多個企業的情況除外。
未經批准,政府机關工作人員不得將本机關掌握或通過信用中心獲得的企業信用資訊公開披露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八條 評估机构可以向被征信企業的交易對象或擬交易對象披露被征信企業的資訊,但被征信企業要求保密的資訊除外。
評估机构披露被征信企業要求保密的資訊,應當征得被征信企業的同意。
被征信企業對評估机构的征信委託,視為前款所指被征信企業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企業可以自行決定本企業信用資訊的披露範圍和方式,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進行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還應當按照証券監督管理机构的有關規定進行披露。
行業組織可以行業公約的形式約定行業組織成員企業信用資訊披露的範圍和方式。
第三十條 企業信用資訊披露的最長期限依照下述規定執行:
(一)企業被登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記錄為5年﹔
(二)企業破產記錄為10年﹔
(三)企業逃廢債記錄為10年﹔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東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被處禁止從事某行業的處罰記錄,為禁入期限屆滿后2年﹔
(五)行政、刑事處罰記錄為3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信用資訊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規定之外,自該資訊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信用評估
第三十一條 評估机构可自主或根据企業或者其他人的委託,對企業的信用狀況進行評估或者評級。
評估机构應當按照本机构的評估標准客觀、公正地作出企業的信用評估報告。
信用中心不得對企業的信用狀況進行評級或作出其他主觀性評价。
第三十二條 評估机构的評估標准應當按照科學、公正的原則确定,制定評估辦法并向被評估企業解釋或說明。
評估机构的評估辦法應當包括評估程式、評估標准的說明和信用等級的評級、复議、跟蹤制度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評估机构做出的信用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評估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被評估企業信用狀況的評价或者以數位或字母形式錶示的企業信用等級﹔
(三)評估所依据的評估辦法﹔
(四)評估所依据的主要資訊﹔
(五)評估机构信用評估標准要求的其他內容﹔
(六)委託評估企業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四條 評估机构可以接受個人或企業的委託對企業進行信用評估。
評估机构受委託對企業進行信用評估,未經被評估企業的同意不得使用被評估企業未公開的資訊進行信用評估,但被評估企業為委託企業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評估机构可以根据市場需求,自行對某類市場主体、某一行業、某一地區或某企業的信用狀況,根据本机构的評估標准進行信用評級或作出相應的信用狀況宏觀分析報告,但必須依据已經合法公開的資訊。
第三十六條 評估机构受委託作出的信用評估報告的披露,按照評估机构和委託方的委託協議規定進行披露。
評估机构依据本辦法第三十五條作出的信用評估報告可以自行決定有償或無償發佈,但對被評估主体、行業、地區或企業應當無償提供相關報告﹔有償使用報告的企業或者個人不得將信用評估報告提供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使用。
第三十七條 評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評估報告僅供報告使用人參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由市監察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征集和披露企業信用資訊的﹔
(二)擅自對企業信用資訊進行修改的﹔
(三)拒絕被征信企業查詢本企業資訊的。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造成企業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評估机构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擅自從事企業信用評估業務的﹔
(二)未經企業同意征集企業非法定公開信用資訊的﹔
(三)擅自對提供資訊單位提供的企業信用資訊內容進行修改的﹔
(四)未經企業同意披露企業非法定公開信用資訊或信用評估報告的﹔
(五)披露未經証實或虛假的企業信用資訊的﹔
(六)違反評估辦法,改變企業信用等級的﹔
(七)拒絕被征信企業查詢本企業信用資訊或拒絕向被評估企業提供評估報告的。
第四十條 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或提供企業信用資訊的,應當對受損害的企業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信用資訊使用人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企業信用資訊或超越使用範圍使用企業信用資訊的,應當對受損害的企業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机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企業信用資訊或者提供虛假資訊的,由監察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予以通報,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 征信机构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府計算机安全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進行處罰:
(一)未經批准利用公眾互聯网傳輸所征集企業信用資訊的﹔
(二)未制定并執行資訊數據庫安全管理措施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征信,是指依照本辦法采集、傳輸、存儲、加工、整理企業信用資訊的活動﹔
(二)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信用中心和評估机构﹔
(三)評估机构,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并開展企業信用征信,為企業或者個人提供企業信用管理、諮詢和評估等服務的法人仲介組織﹔
(四)企業信用資訊,是指企業的基本登記資訊、商業信用記錄及對判斷企業信用狀況可能有影響的其他資訊。
第四十四條 個体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仲介机构的信用資訊征集和信用評估參照本辦法執行。
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個人信用資訊的征集、評估和披露依照《深圳市個人信用征信和信用評級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